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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责任的认定

文字:[大][中][小] 2014-12-18  浏览次数:

张某彬诉张某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彬诉称:2012年2月23日下午13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河堤乡孔庄南一小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张某周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7505.33元。

  被告张某周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并没有发生碰撞,原、被告系同向行驶,且相距10米左右,原告摔倒是因其无证驾驶及超载行驶、路面不平等原因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其自负。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下午13时许,原告张某彬无证驾驶一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载有两人,由北向南行驶到河堤乡孔庄南一小柏油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张某周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彬摔倒受伤。原告张某彬受伤后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7664. 71元、交通费600元。2012年7月11日,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彬车祸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4%构成10级伤残;原告张某彬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为6632元;鉴定费700元。

  裁判结果

  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唯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张某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717.3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均未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依法推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应认定的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原告的医疗费17664.71元、今后治疗费6632元、误工费(30元× 138天)4140元、护理费(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10元×17天)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伤残赔偿金(6604.03×20年×10%)13208.06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43434.77元。由被告张某周赔偿50%,计21717.39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观点不予采信。

【相关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律师深度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强制保险的推行,一方面加强了国家对机动车辆的管理,另一方面也有力保障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务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两轮摩托车及小型家用机动三轮车基本上处于没有任何责任保险的状态,且这些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频率较高,无任何责任保险致使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属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机动摩托车,均未投保任何保险,且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这一情况给法院的审理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部门可以根据责任认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理决定,是公安机关为其作出行政决定所必经的程序和步骤,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而并非行政确认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在于为公安机关行使最终的行政处罚权提供依据,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认定,正是体现了一种国家公权力的干涉。因此,有无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从根本上决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需要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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