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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纠纷立案典型案例举要

文字:[大][中][小] 2015-01-12  浏览次数:

  1.离婚后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否给予立案?

  【案情】

  1998年3月,曾某和罗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小琦(化名)由罗某抚养。二人离婚后,罗某不务正业,不仅没有经济来源,还疯狂豪赌。2007年8月,小琦年满16周岁以后,罗某提出让她放弃学业,投身社会工作赚钱;同时,还阻止曾某探视女儿。曾某对前夫抚养女儿的表现并不满意,为了使女儿能继续完成学业,更好地成长,曾某将前夫罗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小琦也向立案庭提出书面请求,称自己无法再与父亲一同生活,要求选择随母生活,希望法院准许。

  【评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立案:(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中,小琦是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有权自主选择随母生活,再加上曾某的抚养确实优于罗某,因此,法院应当尊重小琦的意思,应当给予立案,并在判决时准许变更抚养关系。

  2.离婚子女起诉要求提高抚养费支付标准,是否给予立案?

  【案情】

  2006年7月,秦甲的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秦甲判由母亲罗某抚养,父亲秦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其母罗某于2007年5月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失业无经济来源,父亲秦某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开始还能维持秦甲的生活学习需求,但是随着秦甲年龄的增长和即将升入中学,所需的各种生活、教育及医疗费用均大幅度增加,靠原来的抚养费满足秦甲的生活学习需求已经捉襟见肘,而此时秦甲父亲秦某的收入亦增加了很多,与秦甲的生活水平相差悬殊。秦甲起诉至法院,请求增加抚养费。

  【评析】

  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无条件、强制性的。父母应为子女提供必需的物质生活条件,承担必要的经济费用,在日常的生活学习中应照顾、抚养、教育子女,以保障子女的生存及健康成长。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秦甲父母于2006年判决离婚,原判决对抚养费的数额是根据当时秦甲的需要和父母的给付能力及当时的生活水平确定的。随着秦甲的逐渐长大,生活费、教育费的必然增加,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上涨、母亲丧失经济来源等因素,原有的抚养费数额已经无法满足秦甲的基本生活及教育支出。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因此,秦甲有权向父亲要求增加抚养费。

  法律不仅赋予未成年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权利,也赋予了缺乏负担能力的父母请求减免抚养费的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关于抚养费的减少,亦有相关原则性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一方请求减免抚育费的,应予准许:(1)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其再婚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的抚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时,他方的负担可以减少或免除;(2)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出现某种新情况,经济状况确实困难无法给付的,可酌情减免其给付数额。

  在孩子抚养费问题上,法院的判决并不是“一纸定终身”的。现行法律框架中,抚养费一经协议或判决后,子女仍然可根据年龄的增长,教育费的增加,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指数的上涨等客观原因,在原抚养费数额难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子女因上学、患病其实际需求超出原定数额或其他正当理由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以子女名义或子女本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减免抚养费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法院在立案时应慎重考虑,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方面综合把握。

  3.人工授精的孩子,父亲是否可以拒绝抚养?

  【案情】

  2004年7月,金某(男)与雷某(女)登记结婚。由于雷某曾子宫创伤无法正常生育,医生告诉她,人工授精的精源一般由丈夫和捐助者提供,但金某的精子质量不高,难以成活。多次协商后,金某终于同意了妻子的想法,从精子库中选用精子,经过人工授精,2005年9月雷某终于产下一子。2007年4月,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孩子是从精子库中配对出生的,并非自己的骨肉为由要求由雷某单独抚养。

  【评析】

  生育权是指公民依法通过自然或人工生殖技术帮助受孕、怀胎、分娩,繁衍抚养后代的权利。生育权是夫妻双方的自主权利。完整的生育权概念,包括夫妻双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生育、生育时间和不生育的权利。

  现代医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使一些生理上有缺陷夫妇实现了“求子”的愿望,但同时也给现代法律及传统伦理道德方面带来了新的挑战。

  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对“用他人精子配对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的权利义务尚未作明确规定。但是,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权利,夫妻双方均同意采取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的,其所生子女应视同其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采取人工授精方式所生子女完全是其父母意思表示一致的最终结果,从因果关系分析,所生子女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因此不应由于生命来源方式的特殊性,而遭受到歧视、虐待甚至抛弃。决定人工授精的父母应属其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应按法律规定享有父母权利,承担父母义务,其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应与婚生子女相同。

  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雷某采取人工授精方式所生子是与金某协商一致的结果,金某当初是赞同的,现以所生子并非自己亲生为由,拒绝抚养,理由不充分,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善尽父亲之责。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用他人精子或卵子配对所生育子女的权利义务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但现实生活中,随着科技的发展,以此种方式圆育儿梦想的当事人大量存在。这些夫妻一旦离婚,在双方反目成仇的情况下,必将涉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引发若干纠纷。目前我国法律在以人工生殖技术繁衍后代方面的规定滞后于医学技术的发展,法官在立案审查时要善于把握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发育的角度考虑子女的权益,以避免给子女带来不利影响。

  4.因经济困难起诉父亲垫付学费生活费,应当如何处理?

  【案情】

  华某1984年5月出生,2005年7月,华某考入某大学,每年学费6000元。父母因为感情不合,于2006年初离婚,华某与母亲共同生活。2007年新学年开始,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母亲收入较少,依靠母亲难以完全满足自己就学所需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故要求其父华某某每月垫付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并垫付每年学费人民币3000元。立案人员告知华某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时,华某撤诉。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子女通常指18周岁以下的子女。抚育费的给付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亦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有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婚姻法解释(一)》原则上采纳了上述意见,但对“尚在校就读的学生”更加予以明确,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我国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高中以上属于高等教育,如大学生、研究生、博士生等,因不属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畴,所以父母不具有必须给付的义务。但从提高国民素质的角度出发,国家还是提倡和鼓励子女接受更高等的教育。

  我国高等教育的经费是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筹措为辅的体制,这种情况下,高等学府就会向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收取一定的学费。18周岁以上的成年子女,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父母处于同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在父母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父母自愿给付法律不加以限制,但父母没有经济能力或父母不愿意支付其高等教育的学费,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子女无权利要求父母必须支付。

  本案中,华某现已年满20周岁以上,且不存在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故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角度出发,其已基本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来维持生活和继续学业,送子女上大学并非父母的法定义务。据此,华某撤诉是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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