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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怎样计算

文字:[大][中][小] 2014-12-05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4日,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甲方)与云南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某设备工程公司向某集团的某烟草公司曲靖综合楼空调工程提供空调设备,并由某设备工程公司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485,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3天以内,甲方支付乙方300,000元作为首付款;约克(原文如此)主机设备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888,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252,450元,余款3%即44,55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给乙方。

2005年4月至11月期间,在施工过程中,因调整施工方案工程量有所增加,对此,一审原、被告双方及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工程签证联系单》。

2005年12月15日,一审原、被告双方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

2008年11月26日,某设备工程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一审被告支付所欠某设备工程公司的工程款316,9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某设备工程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项包括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和增加工程款。一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除工程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对于某设备工程公司主张的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和增加工程款属于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款项,受该合同条款约束,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根据《工程验收报告》记载,该工程于2005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于2005年12月15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07年12月15日届满,但某设备工程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对于工程质保金,合同约定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根据一审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工程验收报告》记载,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因此应当以《工程验收报告》记载的工程竣工日期,即2005年11月20日作为设备安装完毕之日。因合同约定质保金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即2006年11月20日支付,故质保金诉讼时效应当自2006年11月20日起算,至2008年11月20日届满,而某设备工程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设备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设备工程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为:1、一审法院不应该将2005年11月20日作为本案竣工日期。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竣工日期有争议。被上诉人认为2005年11月9日已经安装完毕,该日期应为竣工日期。上诉人认为应该以2005年12月15日作为竣工日期,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的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支付。该工程于2005年12月15日经三方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6年12月15日起算。3、一审法院把工程款和质保金分期计算诉讼时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工程款与质量保证金因性质不同,诉讼时效的计算也不相同。二、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剩余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对于增加的工程款,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中未就增加的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事后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就增加的工程款如何支付达成补充协议,故该笔款项的起算点不能确定,上诉人某设备工程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增加的工程款也因此未超诉讼时效。四、上诉人主张的质量保证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某集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设备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9,734.65元人民币;三、某集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设备工程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5,442.04元人民币,利息自质保期满次日,即2007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相关法条链接】

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律师深度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包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就本案而言,某设备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上包括三部分: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和增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存在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质量保证金具有双重属性。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但是,其还有另外一种属性。建设部、财政部于2005年1月2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可见,质量保证金具有担保功能,其发放以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为条件,具体而言其是以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工程是否有缺陷以及缺陷大小来确定该保证金是否返还或者返还的比例。但是,工程款并无担保功能,其发放是以完成工程量的大小为结算依据,两种款项的性质并不相同。由于质量保证金的属性与工程款存在区别,诉讼时效的计算也不同于工程款。

第二、质量保证金诉讼时效的计算。国务院于2000年1月3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供货合同》约定“余款3%即4455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给乙方”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属于无效条款。由于某设备工程公司与某集团于2005年12月15日签定《工程验收报告》,确认该工程验收合格,故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应该从2005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由于案涉工程为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供热与供冷系统的最低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设备安装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故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应为2年。案涉工程于2005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保修期届满后,如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某设备工程公司可以请求退还质保金,故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自保修期届满的2007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而某设备工程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关于增加的工程款,由于某设备工程公司与某集团在《供货合同》中未对增加的工程款如何支付进行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该笔款项的起算点不能确定,故某设备工程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某集团支付,其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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