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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律效果

文字:[大][中][小] 2014-12-19  浏览次数:

何某、王某诉张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的儿子韩某因杀人被判处死刑。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判决韩某赔偿何某、王某(受害人的父母)经济损失423236. 8元。韩某已死亡。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何某、王某申请执行登记在韩某名下的坐落于青岛市某区某号2单元某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何某、王某与韩某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11)青执字第210号]过程中,张某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后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开庭审理后,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青执裁字第30号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何某、王某认为:(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执字第210号执行案应该继续执行,不应中止。韩某在被执行死刑之前,其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没有履行。死刑执行后上述执行案件便无被执行主体。但韩某名下的房产因其母亲张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为被执行人。从法理上讲,韩某死亡后发生一个继承的事实。但在本案的情况下,没有必要等到韩某名下的房屋由其母亲继承并过户登记后再追加为被执行人。从程序上讲,此环节毫无意义。故张某理应作为被执行人承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执字210号执行案的义务。(2)张某与韩某就涉案房屋约定的居住权能否对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的原告申请执行权。从第一部分论述的角度即可得出被告张某不能对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再者,约定的人役权—居住权不能对抗受司法权力确认的第三人的权利。况且,原告因女儿被杀获得赔偿的生命权高于其母子二人约定的居住权。另外,该居住权的享有以韩某在世为前提,约束的是韩某而不是其死亡后他或其继承人负有赔偿义务的第三人。故被告张某的居住权不能对抗司法权保护的申请执行权。(3)居住权在我国仅是利益而不是权利,居住权在我国现行法律当中没有规定。在被告张某已有诸城住房且有其他子女赡养的情况下,为赡养目的设立的居住权仅是其利益。在此利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保护的情况下,不能妨碍原告女儿被杀获得赔偿之权的行使。更何况被告张某作为被执行人可以用其他方式履行赔偿义务来保留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何某、王某遂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涉案房屋许可执行。

  张某辩称:依据赠与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的赠与是有条件的,即受赠人保证赠与人对赠与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其对该房屋的居住权不能因受赠人的死亡而丧失。因此,其对该房屋仍享有居住权。被告系青岛到诸城的下乡知青,后安置在诸城市工作,由于被告的两个儿子均患xxx病,被告患有癌症,在诸城市确实无法生活下去,才回青投靠父母。按照其所在单位的规定,将在诸城市的房屋已交回原单位,韩某因触犯法律受到惩罚,被告的另一个儿子同样患xxx病,且被告在青岛市唯一的合法居住场所即本案争议房屋,并无其他住所。韩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同样也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在韩某案发后其父因忍受不了突来的打击含恨离世,被告在身患癌症的情况下还要承受着丧失亲人的痛苦,同时还要面对有精神疾病的小儿子,在无其他住所的前提下,无奈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上事实,并查明:涉案房屋是张某及其丈夫韩建伟(已故)于2003年购买。张某、韩建伟作为赠与人于2008年12月26日与其子韩某作为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赠与人继续享有在该房屋无偿居住的权利,受赠人无条件保证赠与人有居住权;若受赠人处分上述房产,必须保证不给赠与人造成居住困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赠与合同经青岛市市中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公证后,受赠人于2009年1月4日取得该房产,并办理了房产证。

  一审判决后,何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与其子韩某不但订立了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而且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韩某依据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已经取得了物权,根本不存在赠与合同的附条件的情形。即使韩某取得的物权受到其母张某居住权的限制不能自由处分,但该约定是对韩某享有的所有权的限制,而不是对赠与合同附生效条件。赠与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享有居住权是以韩某在世为前提,约束的是韩某,而不是第三人。受害人被杀后其父亲作为民事赔偿的原告,享有的具有生命权基础的赔偿权利,高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居住权。上诉人的申请执行权应该予以维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60号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王某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第6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赠与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问题,涉案赠与合同中仅约定了赠与人将赠与房屋转移给受赠人后,受赠人有义务保证赠与人的房屋居住需要,并未约定附生效条件。由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应当理解为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为受赠人设定了一定义务,受赠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合同性质上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0条规定的附义务赠与合同,受赠人是否履行所附义务均不影响赠与合同成立和生效。虽然赠与合同已生效,并已办理过户手续,但韩某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赠与人享有居住权而受到限制。因此,原审法院以尚未达到可执行的条件,中止执行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可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所以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律师深度解读】

    关于赠与合同是否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问题,原一、二审法院意见不一。一审法院认为构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合同未生效;二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并未约定附生效条件,只是为受赠人设定了一定义务,受赠人是否履行所附义务不影响赠与合同成立与生效。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这是因为,从赠与合同的内容来看,并没有为合同是否生效设立条件,赠与合同应当从成立时起生效。

  关于物权的取得,要准确理解和适用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登记生效,这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世界各国物权立法的通例。但对登记和不动产物权变动之间的关系,应作出正确的理解。物权登记本身并不产生物权,登记仅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物权这一私权利的确认,因而从内部效力来说,确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仍应审查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本案中,对上诉人负有赔偿义务的主体是韩某,而不是张某,所以,在被执行人韩某死亡后,韩某的债务只能在韩某生前所有的财产或权益范围内清偿。韩某在取得涉案房屋时,与赠与人约定了限制条件。由于所有权是一个整体的权利,是对标的物全面支配的权利,而不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种权能在量上的总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韩某因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使其对所有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是以合同生效为基础的。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韩某取得所有权的根据是赠与合同的约定,而不是过户行为本身。房屋转移登记,只是产生物权的公示公信力效果,即从外部效力来说,如果第三方由于相信产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认为韩某拥有完整所有权而为一定行为,韩某应当作为产权人对不知情的善意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不能以其有居住权而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基于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而产生的。但物权登记本身并不是产生物权的原因。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应该是赠与人死亡后,韩某才取得全面支配的完整权利。如果仅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为由,将涉案房屋作为受赠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则使得张某基于赠与合同约定而享有的合法居住的权利落空,无法得到保障。所以,虽然赠与合同已生效,并已办理过户手续,但从内部法律关系来看,因有赠与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韩某取得完整所有权的情形尚不具备。因此,不能仅依据房屋过户已经完成,即作为韩某已拥有物权的财产予以执行。一、二审法院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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