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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立案典型案例举要

文字:[大][中][小] 2015-01-12  浏览次数:

    1.未到法定婚龄借他人名义登记,应当如何确定案由?

  【案情】

  1994年7月2日,女青年肖某(18周岁)以其表姐的名义与朱某登记结婚。1995年生一男孩。2002年7月,肖某离家出走,并于2006年5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朱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评析】

  第一,《婚姻法》第10条第(4)项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婚姻无效。本案中肖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年方18岁,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其在起诉时已经27岁,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不能以无效婚姻处理。

  第二,《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受胁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案中并不存在因胁迫结婚的情形,因此,肖某不能行使撤销权。

  第三,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肖某于1994年7月2日与朱某办理结婚登记,虽是弄虚作假取得,但并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该案不能以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立案。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中第4条内容就是“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肖某与朱某以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结婚登记证,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之一,而不是认定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标准。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案件的最初案由,但应当根据查证的案件事实确定案件的最终案由。肖某在诉状中要求宣布婚姻无效和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人民法院查证不属婚姻无效和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情形的,应告知肖某可以将自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与朱某离婚。

  综上所述,该案案由宜定为离婚纠纷,法院按离婚案件进行处理较为适宜。

  2.他人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应否立案?

  【案情】

  秦某与华某于2002年10月登记结婚。2006年6月,秦某到外地出差,途中因交通事故被撞伤,经治疗生活仍不能自理,神志不清。2007年元旦以后,秦某的母亲发现儿媳华某经常早出晚归,不照顾秦某也不管家务,遂以华某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代理秦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华某离婚。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无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秦某的母亲在不具有法定代理人资格的情况下代理秦某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应当不予立案。理由如下:

  首先,离婚请求必须由当事人一方亲自提出。婚姻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其具有严格的身份专属性。婚姻的缔结与解除,只能由当事人本人亲自作出意思表示,任何人不能强迫和代理。可见,任何第三人(包括离婚诉讼中的代理人)都不能对他人的婚姻作出是否同意解除的表示。

  其次,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他人代替本人提出离婚诉讼,所诉并非体现本人意志,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离婚就属于这样一种情况,其意思表示必须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实施,他人无权代理。

  再次,原告的母亲不具备法定代理人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顺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民法通则》第14条还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可见,本案被告华某作为原告的配偶,是第一顺序监护人,其依法享有和行使监护权,并承担对原告的扶养、监护职责。因此,在华某不放弃配偶监护权,又没有因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其他人不能取代其监护人的地位,行使监护权。.只有被告华某才具备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也只有在华某主动提出离婚即放弃配偶监护权的前提下,原告的母亲才能取得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的资格。本案中,在原告的母亲无资格代理的情况下,代为提出离婚,超出了监护范围,其不仅没有维护原告的婚姻权益,反倒是侵犯了他的婚姻自由权,形成了“包办离婚”。因此,本案不应进入实体处理,法院应当不予立案。

  3.没有结婚证起诉离婚,应当如何受理?

  【案情】

  吴某与凡某于1995年结婚(双方符合结婚登记所要求的全部条件),当时忙于举办结婚仪式而没有领结婚证,后来几次想补领,但凡某说老夫老妻的领了也没有用,因此一直没有补领。从2005年起,吴某发现凡某与其同事张某关系暧昧,发展到同居,遂与凡某不断争吵,感情近乎破裂。吴某到法院起诉离婚。

  【评析】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对于没有结婚证而起诉离婚的,根据法律规定要按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吴某与凡某1995年结婚,是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就要按《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处理。吴某与凡某双方未领结婚证也就是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是双方结婚时已符合结婚登记所要求的全部条件,现吴某到法院起诉要求与凡某离婚,法院应告知吴某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后,即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认可吴某与凡某的夫妻关系并按离婚诉讼处理;如果吴某不补办的话,应当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4.丈夫因妻子不愿生育而起诉离婚,应当如何处理?

  【案情】

  2003年10月,王某与离异单身的秦某举行婚礼后组成了新家庭,秦某带来了第一次婚姻所生育的女儿与夫妇俩共同生活。因王某年届四十,却膝下无子,况且父母也期望他生个孩子。随着时间的消逝,王某要求生育孩子的欲望越来越强烈,有一天终于向妻子提出要求生育孩子的要求,却被妻子断然拒绝了。为了“生孩子”的问题,夫妻俩经常发生争吵,从2006年10月起,王某离家出走与妻子分居。2007年4月,王某一纸诉状以侵犯生育权为由将妻子告上法院,要求与妻子离婚。

  【评析】

  本案引发的生育权问题值得人们思考。生育权是指生育主体享有的依法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以及生育权受到侵害、阻碍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生育权的主体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由于在生育权的实现过程中,女性的艰辛和贡献是难以替代的,女性是生育的主要承担者,因此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把生育权利的主体限制在女性身上,该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以至于长久以来,人们认为生孩子是女人的事情,男性不涉及生育权问题。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说法越来越不被人们、尤其是男性所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法的出台,事实上规定了男女都享有生育权,男性依法也享有生育权的说法由此而来,各种关于男性生育权的官司也由此产生。

  正常情况下,生育权的实现需要男女双方共同参与,对任何一方权利的剥夺,都无法完成人种的延续和生育权的实现,男性的生育权应当得到承认和保护。但是,由于生育本身的特殊性,当得不到妻子的同意时,男性的生育权将无法实现。越来越多的男性向法律请求援助,但是对这种权利的主张还是很难实现。原因有二:第一,法律只规定了男性有生育权,并没有规定如何保障生育权,在这里适用强制执行显然是不合适的,主动权还是掌握在女性手里,男性的个人生育权本来就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生育权;第二,法律同时规定女性有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因此,男性的生育权实质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从另一方面说,如果法律通过强制措施使男性的生育权得到了保障,对女性的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是否是一种剥夺,仍值得探讨。因此,男性的生育权能否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进行保障,成为一个充满着矛盾的问题。在这种前提下,夫妻双方唯有本着相互尊重,共同协商的原则,来决定是否生育。

  本案是因生育权提起的离婚诉讼,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怎样保护男性生育权的规定,关于离婚的法律规定中也没有涉及到这一情形,因此法官立案的时候仍要依据立法的本意,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入手。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特殊人身权,对于丈夫来说,他有要求妻子生育的权利,但法律又规定,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所以,在我国法律还未对男性的生育权作出具体规定前,对男性生育权的具体保障措施尚未出台前,丈夫要实现个人生育权,最好的而且也是唯一途径,只能是与妻子进行良好的沟通,在夫妻合意下,共同实现生育权,这样也有利于后代出生后的成长。在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情况下,仅仅因侵犯其生育权而提起离婚诉讼,无法律依据,一般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5.妻子怀孕期间,丈夫提出离婚应当如何处理?

  【案情】

  商某(男)与兰某(女)于2004年10月结婚,2006年11月兰某怀孕了。商某要求妻子兰某做人工流产,遭到妻子拒绝。在妻子怀孕期间,商某又以未婚青年的身份追求骆某,之后,商某以与妻子感情不合为由,搬出家在外租房与骆某同居。2007年6月,商某在与妻子兰某“协商”离婚未果后,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与妻子离婚。立案法官当场对原告进行了说服教育,并告知商某,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后原告撤诉。

  【评析】

  怀孕期间的妇女,因其身体、生理、心理等各方面不同程度地发生变化,随着孩子在母亲体内的不断长大,女性行动越来越笨拙,大部分女性怀孕时,产生恶心、呕吐、嗜睡、浮肿、血压高等各种妊娠反应。生活饮食上,随时需要有人照顾,丈夫是最了解妻子的人,怀孕期间由丈夫陪伴更有利于母亲与胎儿的身心健康。用科学的方法教育培养孩子,孩子的教育从胎儿开始,胎教不仅是母亲的责任,也是父亲的义务。从女性心理上讲,更加需要丈夫的爱护与关怀。女性是怀孕生子的载体,孩子在母亲体内孕育生长,引起身体变化的同时,也会引起女性心理的变化,这个时期的女性内心更需要丈夫的关照与疼爱,因为其体内承载着夫妻两人爱情的结晶,两个人的血脉、遗传因子都在其体内逐日长大,直至分娩而出,妻子与胎儿的精神寄托全部在丈夫身上。尤其是第一次生孩子的女性没有任何经验,没有足够的心理准备,对生孩子的过程及疼痛非常恐惧,丈夫在身边的陪伴,会为妻子增添信心与勇气。生孩子本身就是夫妻两个人的事,双方要共同面对,共同努力完成。女性在怀孕及分娩期间都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丈夫就是妻子的主心骨,贴心砖,丈夫给予妻子的这种精神力量是无穷的,他人无法替代的。对于特殊时期的女性予以特殊的照顾是非常必要的。我国相继颁布实施的《婚姻法》、《劳动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若干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均有相应规定,用以保障妇女权益。

  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商某在妻子兰某怀孕期间,无视妻子身体感情之需,居然声称自己单身,与骆某发展婚外情,非法同居,商某的不忠行为侵犯了妻子兰某的合法权益。商某在兰某怀孕期间提起离婚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该项法律规定,限制的是男方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男方的起诉权。该规定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时间,并不涉及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实体性问题。男方在此期间不能提起离婚诉讼不是绝对的,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受理男方的离婚诉讼请求。所谓“确有必要”,是指比该条特别保护利益更为重要的利益需要关注的情形。哪些情形属“确有必要”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主要由人民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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