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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

​撤销权纠纷再审案

文字:[大][中][小] 2015-01-07  浏览次数:

    法理提示:企业集团是对关联企业的一种描述,本质上是企业联合体,或者说,企业集团,是指在统一管理之下,由法律上独立的若干企业或公司联合组成的团体。由于企业集团该种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不具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在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对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国有企业集团与关联公司,关联公司与第三人的相关纠纷案件,不能简单以国有企业集团与所属关联公司的隶属关系,认定关联公司负有向国有企业集团申报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的义务。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物资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召良,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山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延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物资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吕龙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黎,该公司职员。

  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1月3日,原青岛市崂山物资贸易中心,即现青岛市城阳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贸易中心)向青岛市商业银行向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借款600万元,因未归还被起诉到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李沧区法院)。该院判决贸易中心偿还商业银行600万元及利息3495064元,青岛市城阳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承担连带责任。2000年10月18日,因贸易中心未履行,物资集团在李沧区金岭路14号和崂山区李旺路的房产被李沧区法院折价5235426元用于偿还贸易中心债务。2000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书》,约定贸易中心2年内还清物资集团欠款及其他损失,贸易中心未履行。物资集团提起诉讼。2004年9月24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作出(2004)城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调解书:贸易中心偿还物资集团欠款8808604元,贸易中心未履行。为此,物资集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05年1月17日向山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送达协助执行履行通知书,华港公司认为,其与贸易中心债权债务已终止。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1月1日、6月14日,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华港公司向贸易中心借款1000万元和2100万元,期限一年,华港公司承担利息。同时,双方又签订《京九铁路聊城站站前广场联营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联营协议》),约定双方联营开发京九铁路聊城站站前广场项目,联营期一年,华港公司承担贸易中心25%联营收益及利息。1996年6月1日,华港公司向贸易中心出具两份《责任确认书》:“收到贸易中心3100万元,因双方签订的无风险投资协议不能履行,对贸易中心的利息损失由其承担。”针对3100万元,华港公司于1997年9月20日至2003年10次向贸易中心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及利息。2003年8月8日,双方签订两份《终止联营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约定鉴于联营项目亏损,双方同意放弃投资收益和联营收益权,贸易中心同意放弃投资利息和罚息,华港公司用其26套房屋价值12991680元抵给贸易中心,抵后双方债权债务即为清偿完毕。

  一审法院还查明,物资集团系经青岛市城阳区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企业,未经工商登记,但该企业在其他案件中作为独立企业法人承担责任。贸易中心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2006年8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再查明,青岛市商业银行向阳路支行原名称为青岛城市合作银行恒通支行。

  二、当事人起诉与答辩情况

  2005年5月9日,物资集团提起诉讼称,贸易中心向银行贷款,其提供担保,因贸易中心无力偿还,该集团财产被执行。后得知贸易中心在华港公司有巨额到期债权,其要求华港公司协助执行,但得知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2003年8月8日签订《终止协议》,贸易中心恶意放弃债权,明显与华港公司恶意串通,导致贸易中心无力偿还其债权的客观事实。请求:撤销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判令华港公司承担贸易中心向其承担的清偿义务,由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贸易中心答辩称,该中心与华港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无效。《终止协议》是华港公司以欺诈手段迫使其签订亦应认定无效。

  华港公司答辩称,物资集团未经工商登记,贸易中心2005年注销,双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物资集团未证实对贸易中心享有有效债权。即使享有,该债权形成于《终止协议》签订后,物资集团亦不享有撤销权,其未与贸易中心恶意串通。物资集团不是《联营协议》及《终止协议》签约人,无权请求其承担贸易中心的清偿义务。物资集团以撤销权与代位权合并起诉,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请求驳回物资集团起诉。

  三、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物资集团与贸易中心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物资集团撤销请求权能否成立;物资集团能否要求华港公司承担责任。

  (一)物资集团与贸易中心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物资集团是城阳区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企业,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成立后一直履行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且在终结的有关案件中得到确认,因此,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贸易中心系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物资集团撤销请求权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华港公司收取贸易中心3100万元,双方虽签订《联营协议》,但约定贸易中心系无风险投资联营,违反了联营无风险为无效的相关规定,后华港公司出具10份承诺函表示还款付息,表明其收取贸易中心的3100万元为借款。物资集团与贸易中心债权形成于2000年11月20日,贸易中心2003年8月8日与华港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华港公司以12991680元价值房产抵顶贸易中心3100万元借款,贸易中心在未清偿物资集团到期债务前放弃在华港公司到期债权,导致物资集团对贸易中心的债权不能实现,贸易中心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规定,故物资集团请求撤销《终止协议》,应予支持。

  (三)物资集团能否要求华港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物资集团与华港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其要求华港公司承担贸易中心清偿责任,属于代位权之诉。撤销权和代位权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撤销权为债权,因撤销权的行使而使债务人增加的财产应作为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因此,物资集团对贸易中心享有的债权在行使撤销权后,如贸易中心怠于追偿,物资集团可另提起代位权之诉。本案物资集团同时行使代位权要求华港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2005)城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签订的两份《终止协议》;二、驳回物资集团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698元,保全费65520元,由贸易中心负担。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华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物资集团未办理工商登记,贸易中心被吊销营业执照,均无诉讼主体资格;《终止协议》2003年8月8日签订,李沧区法院执行(2001)李经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时,查封了《终止协议》所涉26套房屋抵顶商业银行借款。物资集团为(2001)李经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被告,应知此事。另,物资集团为贸易中心上级主管部门也应知晓华港公司与贸易中心签订《终止协议》的事实。即使物资集团享有撤销权,其起诉已过法定一年除斥期间。另,《终止协议》所涉26套房屋已执行给商业银行,不具备撤销可能,请求依法改判。

  物资集团答辩称,该集团诉讼主体资格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该集团不存在超过法定一年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撤销权是该集团的权利,与前期26套房屋无关。

  贸易中心答辩称,根据相关规定,该中心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五、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法院查明,物资集团系(2001)李经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被告,但华港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查封26套房屋系在(2002)李执字第1292号案执行中,物资集团不是该执行案当事人,李沧区法院公告未体现《终止协议》。

  二审庭审中,华港公司认为贸易中心实付借款2670万元,贸易中心与物资集团主张实付合同金额3100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判决情况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物资集团、贸易中心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物资集团系城阳区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企业,虽未经工商登记,但是否工商登记涉及物资集团成立时政府职能部门改制及行政区划等问题。物资集团具有独立财产,成立后一直履行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且其诉讼主体资格已在终结的有关案件中确认。贸易中心虽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未丧失。华港公司关于物资集团和贸易中心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物资集团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华港公司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其虽提供(2002)李执字第1292号卷宗材料,但华港公司被追加第三人并查封26套房屋系在(2002)李执字第1292号案执行中,物资集团不是案件当事人,李沧区法院公告未体现《终止协议》。华港公司关于物资集团至迟2003年11月17日知道《终止协议》的事实无据。物资集团及贸易中心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华港公司认为物资集团当然知道《终止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物资集团是否享有撤销权的问题

  华港公司与贸易中心签订《终止协议》,华港公司用12991680元价值房产抵顶贸易中心3100万元本息,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情形。物资集团撤销《终止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贸易中心实付华港公司借款数额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因无论贸易中心实付3100万元或2670万元,华港公司以12991680元价值房产抵贸易中心借款3100万元本息,均构成对债权人的侵害。据此,二审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青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港公司负担。

  七、当事人申请再审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华港公司不服该判决,以(2008)青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为由,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

  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作出(2009)鲁民抗字第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山东高院查明:1995年6月14日,华港公司与贸易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为各自发展需要,由乙方申请银行委托放贷2100万元给甲方。月利率23‰,其中银行收10.98‰,13.85‰利差全年3490200元,一次性付委托放贷单位。其中1670万元由北京森荣公司代转到甲方,余809800元预付利息留在乙方。1996年6月1日,华港公司出具的《责任确认书》载明:贸易中心1995年6月14日投入我公司2100万元,约定期限壹年。实际投入1670万元,其差额3490200元为高息贷款的先期付利息额……”

  山东高院还查明:2008年5月7日,二审法院调查贸易中心代理人王京付华港公司借款等。王京称,一笔1000万元,另一笔2100万元。2100万元中430万元为利息预先扣除,华港公司《责任确认书》说得很明白;贸易中心幵业资金由崂山县财政局以税前还贷筹集,1986年成立,开办单位算是物资局,现物资集团原是物资局,是贸易中心主管单位。

  山东高院审理期间,华港公司提交的李沧区法院执行局2003年10月21日对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吕龙祥的《询问笔录》载明:吕龙祥称,“今年(2003年)7月底8月初去过华港公司,还签了两份协议,当时抵给我十六套房屋折价1300余万元。上述事实经张志成同意。”

  根据以上《协议书》及有关人员陈述,山东高院认定,贸易中心实付华港公司2670万元借款。

  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与判决

  山东高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物资集团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一年除斥期间。

  对此,山东高院再审认为,物资集团是贸易中心上级主管部门,多次为贸易中心借款担保,且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吕龙祥2003年10月21日在李沧区法院执行《询问笔录》中陈述物资集团法定代表人张志成知道《终止协议》,此时离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只二个多月,贸易中心与物资集团纠纷还未进入诉讼,其陈述应是客观真实的。因此,物资集团在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签订《终止协议》时即应知道。其次,2003年11月7日,李沧区法院查封了涉案26套房屋并公告,物资集团作为合并执行四个案件中两个案件的被执行人,此时也应了解贸易中心在华港公司有26套房屋及该房已被作价抵偿给了其作为连带债务人的事实,并从而知道《终止协议》。物资集团2005年5月起诉请求撤销《终止协议》,已过一年除斥期间。据此,山东高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鲁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5)城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物资集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698元、保全费65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物资集团负担。

  十、当事人申请再审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及被申请人答辩情况

  物资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0)鲁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1)其与贸易中心分别为独立法人。吕龙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该集团法定代表人张志成同意签订《终止协议》的事实无据,且山东高院庭审中,张志成不予认可。山东高院以其与贸易中心的上下级关系与《询问笔录》为据,推定其知道《终止协议》错误。(2)《询问笔录》、贸易中心致华港公司《关于解除〈终止协议>告知》(下称《解除告知》)、《关于确认〈联营协议〉无效和撤销〈终止协议〉要约函》(下称《撤销函》)及华港公司《关于不能同意〈联营协议〉无效与撤销〈终止协议的回复函〉》(下称《回复函》),山东高院再审期间未组织当事人质证。(3)本案为借款与联营两个法律关系,山东高院再审认定华港公司收取贸易中心3100万元借款,未对借款关系与数额作出认定错误。(4)李沧区法院(1999)李执字第154号、第155号、(2002)李执字第1248号、第1292号四案民事裁定,不涉及物资集团。(5)2004年10月,其依据(2004)城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调解申请执行贸易中心在华港公司到期债权,2005年1月17日,华港公司提交《异议书》后,其才知道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的事实,同年5月,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终止协议》,未超过一年法定除斥期间。

  华港公司答辩称,(1)其与贸易中心2003年8月8日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双方放弃投资收益与联营受益权,其将开发的26套房屋抵顶贸易中心,《终止协议》特别约定抵顶后双方债权债务即为清偿完毕。该《终止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涉案26套房屋已被法院作为贸易中心资产抵顶他人,《终止协议》客观上无法撤销。(3)物资集团与贸易中心为隶属关系,两公司相互担保。因此,《终止协议》订立时,物资集团应知道。(4)《询问笔录》载明贸易中心以26套房抵顶投资,物资集团法定代表人张志成同意,足以证明物资集团知道《终止协议》。(5)2003年11月7日,李沧区法院执行其26套房屋抵顶物资集团与贸易中心的连带债务,物资集团更应知道《终止协议》。因此,即便物资集团享有撤销权,亦应在2003年11月7日后一年内行使。物资集团2005年4月起诉,已过一年法定除斥期间,故请求驳回物资集团的再审请求。

  贸易中心答辩称,两份《联营协议》落款时间为后补。《终止协议》签订后,其多次收到华港公司还款,其与华港公司不存在联营。华港公司多次出具还款承诺,到2002年应还数额1.88亿元。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庭审后,贸易中心提交了《章程》及法定代表人吕龙祥的《证明材料》。贸易中心以此证明《联营协议》与《终止协议》时间为倒签,且未经物资集团法定代表人张志成同意。华港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物资集团不知道《终止协议》签订的事实,但认可两份《联营协议》实际形成时间为贸易中心更名后的1996年6月1日之间,非1995年1月1日和同年6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

  1. 1995年4月4日,青岛市城阳区深化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青城企改字第(1995)4号《关于公布我区清产核资单位的通知》(下称(1995)4号文件)载明: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企业中进行资产核资、资产评估的指示精神,各单位要按照青城企改字第(1995)3号文件的要求认真抓紧抓好,确保按期完成。物资集团下属包括崂山物资贸易中心在内等9个单位为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企业。同年10月31日,贸易中心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原崂山物资贸易中心更名为现贸易中心。贸易中心《章程》载明:企业性质为,区属全民所有制独立法人;经营性质为,物资集团总公司直接领导下,内部实行经理全员负责制。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确认的企业法人组织章程,需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主管部门备案。

  2.2003年8月8日,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华港公司以26套房屋折价12991680元抵顶贸易中心3100万元本息,双方债权债务即为清偿完毕。2004年2月10日,贸易中心致华港公司《告知函》:此款额未经国资局批准,要求解除《终止协议》。2005年1月17日,一审法院向华港公司送达协助执行履行通知书。华港公司认为与贸易中心债权债务已终止,并于同日提交了执行《异议书》。1月25日,贸易中心再次致华港公司《撤销函》,要求解除《终止协议》。2月16日,华港公司致贸易中心《回复函》,不同意解除。5月9日,物资集团以《终止协议》为贸易中心恶意放弃在华港公司到期债权、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3. 1998年6月9日,李沧区法院作出(1998)李经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物资集团与青岛市城阳区燃料总公司对其担保的贸易中心向商业银行支付借款6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该院依据该判决作出(1999)李执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变卖物资集团所属价值5235260元房产归商业银行所有。

  2002年1月10日,李沧区法院作出(2001)李经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物资集团对其担保贸易中心向商业银行支付借款16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该院依据该判决作出(2002)李经初字第1292号民事裁定:因被执行人物资集团办公楼已被法院拍卖,无财产可供执行,商业银行申请放弃债权凭证,故终结(2001)李经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1998年6月9日,李沧区法院作出(1998)李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贸易中心付商业银行借款100万元本息,青岛综合物资利用联营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该院依据该判决作出(1999)李执字第155号民事裁定。

  2001年12月18日,李沧区法院作出(2002)李经字第19号民事判决:贸易中心付商业银行借款550万元本息,城阳化工轻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该院依据该判决作出(2002)李执字第1248号民事裁定。

  2003年11月7日,李沧区法院就上述四案作出(1999)李执字第154号、155号、(2002)李执字第1248号、1292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商业银行,被执行人贸易中心、第三人华港公司。当月10日,该院就上述四案公告。物资集团不是该民事裁定的被执行人与公告受送达人。

  4.李沧区法院作出上述四案合并民事裁定与公告前,2003年9月22日曾作出(1999)李执字第154号、155号、(2002)李执字第1248号、1292号4案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商业银行,被执行人贸易中心、第三人华港公司。该裁定载明:华港公司在裁定书送达15日内直接向商业银行履行其对被执行人贸易中心所负到期债务46572233.7元。

  5.2003年10月21日,李沧区法院就商业银行与贸易中心借款等了解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吕龙祥形成的《询问笔录》载明的“上述事实经张志成同意”内容,2010年1月25日,山东高院庭审中,物资集团法定代表人张志成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山东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与判决情况

  根据物资集团再审请求、华港公司与贸易中心答辩,最高人民法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物资集团行使《终止协议》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一年除斥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下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核资、资产统计、作出评价等基础工作。”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第三十三条规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涉案(1995)4号文件载明,青岛市城阳区深化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为本辖区国有企业资产核资、资产评估的主管单位。

  上述《条例》与(1995)4号文件内容表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对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据此,本案2003年8月8日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以华港公司26套房产折价12991680元抵顶3100万元借款,贸易中心对此重大资产处置行为,负有向青岛市城阳区国资委申报批准的义务。物资集团与贸易中心各自为独立企业法人,物资集团无权履行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责。山东高院以物资集团为贸易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据,认定物资集团应知道涉案《终止协议》,理据不足。

  另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李沧区法院依据(1998)李经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作出的(1999)李执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已变卖物资集团所属价值5235260元房产归商业银行所有;李沧区法院依据(2001)李经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作出的(2002)李经初字第1292号民事裁定,因物资集团无财产可供执行,商业银行放弃债权凭证,该案终结执行。

  此后,李仓区法院依据该院(1998)李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作出的(1999)李执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及依据(2002)李经字第19号民事判决作出的(2002)李执字第1248号民事裁定,均不涉及物资集团。2003年11月7日,李沧区法院就上述四案作出(1999)李执字第154号、155号、(2002)李执字第1248号、1292号民事裁定与公告,物资集团不是被执行人与公告受送达人。上述裁定与公告亦未体现《终止协议》的内容。山东高院以此为据,认定物资集团应知道《终止协议》签订的事实,显然证据不足。2003年8月8日《终止协议》订立后,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曾就《终止协议》解除与否互致信函,华港公司认可《联营协议》为倒签。此情况下,推定物资集团知道《终止协议》签订的事实,亦不能成立。

  此外,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吕龙祥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属于单方证言,且吕龙祥为本案被告贸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并与物资集团和华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物资集团法定代表人张志成对《询问笔录》内容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据此,在作为物资集团是否知晓《终止协议》的《询问笔录》所证明的事实发生变化,客观事实不确定和物资集团法定代表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山东高院以此认定物资集团知道《终止协议》签订的事实,显然不妥。

  综上,虽物资集团为贸易中心上级主管部门和为其借款担保,但由于各自为独立企业法人,不能以此推定物资集团知道贸易中心放弃到期债权。物资集团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的(2004)城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贸易中心在明知尚欠物资集团到期债务没有归还的情况下与华港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并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抵顶贸易中心债权和转让物资集团到期债权,免除华港公司应偿还的剩余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主观具有恶意。华港公司受益该债权时,亦应知道贸易中心的行为将有损于物资集团合法债权。由于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使物资集团到期债权的实现陷入困境和不可能,物资集团在华港公司2005年1月17日向李沧区法院提交《异议书》后,以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终止协议》损害其利益为由,于同年5月9日提起诉讼,其行使《终止协议》撤销权未超过法定一年除斥期间。山东高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2011)民提定第2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

  十三、对本案的解析

  (一)正确认定物资集团与贸易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物资集团围绕其再审请求,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该集团与贸易中心分别为企业独立法人,其并不必然知道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的事实。华港公司则认为,物资集团与贸易中心为隶属关系,两公司相互担保,物资集团应知道《终止协议》订立的事实。由此,正确认定物资集团的法律地位及其与贸易中心间的法律关系,则成为判断物资集团行使《终止协议》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主要事实依据。

  在回答这个问题前,须对我国公司类型进行必要的了解,进而对本案物资集团的法律地位及其与贸易中心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探究与分析。依据公司法一般原理,和不同标准’公司类型可分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两合公司;封闭式公司与开放式公司;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与人合兼资合公司;国有公司、公营公司与民营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本公司与分公司;本国公司与跨国公司等。

  公司集团,亦称企业集团,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1987年,国家体改委、经委下发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认为,企业集团具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一般由紧密联合的核心层,半紧密联合层以及松散联合层组成;核心层、半紧密联合层的企业共同享受利益并承担责任,松散联合层的企业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企业集团是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然而,该《暂行规定》同时规定企业集团不但要满足注册资本、子公司数量等要求,而且必须具备统一的企业集团章程;组建企业集团,应当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可见,《暂行规定》虽明确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对企业集团却是按照企业法人进行管理。企业集团是对关联企业的一种描述,本质上是企业联合体,只不过这些诸多关联企业借助股权关系或合同关系置于控制企业的统一管理下,以取得协同的经济效益,但企业集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所谓企业法人其实就是指控制公司和子公司、参股公司、从属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经济联合体。

  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以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依然没有明确企业集团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有学者认为,企业集团是指在统一管理之下,由法律上独立的若干企业或公司联合组成的团体。公司集团中处于主导地位的为母公司或支配公司,公司集团的成员都属于关联公司或称从属公司。公司集团本身只是表明母公司与众多子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联系,其本身并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具有法人地位。企业集团作为若干关联企业构成的联合体,具有较为特殊的法律地位。一方面,企业集团在经营活动的许多方面表现出来整体的存在和意志,一些商业活动甚至是以集团的名义进行的。因此,企业集团成为一种法律主体,并受到经济法(尤其是反垄断法)、公司法、税法、劳动法等特别法律的调整。另一方面,企业集团也不可能取得一般商业团体那样的独立法律人格或民事主体身份。

  法律之所以将关联企业进行整体规制,是为了防范它们通过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或一致行动危害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或者逃避税收、操纵市场等。

  本案物资集团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依据(1995)4号文件履行对其所属九个国有企业的行政管理职能。贸易中心原为崂山区财政局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1995年10月31日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授权的该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区国资委对其行使决策权、经营管理权、业务执行权与监督权。由此,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就是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贸易中心《章程》载明的“区属全民所有制独立法人;物资集团总公司直接领导下,内部实行经理全员负责制。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内容,无不体现了该中心自治规则。

  通过上述对企业集团法律地位及其性质和功能的分析,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不难看出,物资集团对贸易中心没有投资,双方之间不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也不是股份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而是关联公司与企业集团的关系,即物资集团是由贸易中心等若干国有投资企业组成的团体,统一对其所属的若干国有投资的企业实施行政管理。这种行政管理模式,决定了贸易中心没有法定义务就其与华港公司订立《终止协议》等相关重大资产处置事宜向物资集团申报。在此情况下,山东高院以物资集团是贸易中心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为事实基础,推定物资集团当然知道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2003年8月8日订立《终止协议》的事实存在,显然不具有必然性和客观性。

  (二)正确认定《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

  本案物资集团申请再审的另一个依据为:《询问笔录》证明的“上述事实经张志成同意”的内容,非该集团法定代表人张志成所为,山东高院以此为据认定其知道《终止协议》订立的事实,没有依据。华港公司则认为,《询问笔录》来源于李沧区法院执行卷宗,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需置疑。《询问笔录》所载的:“上述事实经张志成同意”的内容,能够证明物资集团知道其与贸易中心订立《终止协议》的事实。由此,《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华港公司主张物资集团知道《终止协议》订立的事实之关联性如何,则成为判断物资集团行使《终止协议》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一年除斥期间的另一个主要事实依据。

  当事人通过证据对事实进行证明,是民事诉讼事实证明的典型形态。一般而言,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据为武器进行攻击与防御,在对证据的质辩中暴露彼此证据的不足与优势,最终由法官依自由心证法则对证据证明力及有关事实是否得到证明作出判断。这种经过当事人充分质证,最终由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较高的可靠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涉案《询问笔录》,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终审判决后,华港公司作为证明物资集团知道《终止协议》订立的事实,向再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由于《询问笔录》是以文字、符号所表达的记载物资集团法定代表人张志成知道《终止协议》订立的书面材料,从证据种类上,可归类为书证,又由于贸易中心为本案一方诉讼当事人,《询问笔录》所载的“上述事实经张志成同意”的内容,为其法定代表人吕龙祥的陈述,《询问笔录》又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范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亦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规定表明,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无论当事人提供何种证据,也无论当事人于诉讼中何时、以何种方式提供,“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案《询问笔录》,要作为认定物资集团知晓《终止协议》订立事实的证据,首先必须由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一方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吕龙祥对《询问笔录》所载“上述事实经张志成同意“的事实,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由于贸易中心为本案一方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中,其法定代表人吕龙祥基于胜诉目的,可能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而夸大或编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证据。在此情况下,山东高院再审应就《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询问笔录》与华港公司再审主张的关联性,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审中进行质证。惟有如此,法官才可以正确评价它的证据效力。

  查明的案件事实已证明,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2003年8月8日订立《终止协议》后,双方曾就《终止协议》解除与否互致信函。诉讼中,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吕龙祥未就《询问笔录》载明的“上述事实经张志成同意”事实,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物资集团法定代表人张志成对其不予认可,华港公司亦认可《联营协议》为倒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不可变更的事实,而不是由人的主观意识所决定的虚拟的事实。涉案《询问笔录》这一作为华港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物资集团知晓《终止协议》订立的事实之关键新证据,山东高院再审期间没有就《询问笔录》与物资集团是否知道《终止协议》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在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吕龙祥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物资集团法定代表人张志成予以否认,《询问笔录》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客观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山东高院再审判决确认和采纳《询问笔录》的证明力,并以此作为认定物资集团知道《终止协议》订立以及物资集团行使《终止协议》撤销权已超过法定一年除斥期间的证据采信,该认定有悖于证据规则的客观性与逻辑性。

  综上分析,不难看出,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与山东高院再审结果大相径庭,其主要分歧在于:应如何看待物资集团与贸易中心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对《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如何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正是从这两个方面入手,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查清了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案件事实,据此作出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判决。该判决结果,客观真实地再现了物资集团与贸易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查证与认定的事实基础较之(2008)青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更为充分和扎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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