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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调解机构寻求救济是否构成时效中断

文字:[大][中][小] 2014-12-05  浏览次数: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基本案情】

2001年6月13日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集团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将所开发的新华苑小区3#住宅楼工程交某建集团公司承包施工。  2003年3月28日,新华苑3#楼工程竣工。同年4月16日,郑州市重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核定新华苑3#楼工程为优良工程。同年5月6日,某建集团公司将工程竣工决算报告交给某置业公司,某置业公司一直未提出确认或修改意见。

此外,某建集团公司还为某置业公司承建了2#和3#楼之间地下车库,并承建了某置业公司的售楼部,售楼部造价为32,000元。

某建集团公司投标新华苑小区3#楼工程的预算总金额为22,119,431.25元,某置业公司认可该工程的预算总金额为合同确定的2,200万元;某建集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某置业公司提供了钢筋等建筑材料,双方认可这些钢筋等建筑材料价值约180万元。经对账,双方认可在某建集团公司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竣工后,某置业公司共计支付某建集团公司工程款1,277万元。

一审过程中,经某建集团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瑞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新华苑3#楼工程部分工程量变更后,相应变更部分的造价和原工程预算编制书相比工程造价增加4,533,449.88元;2、新华苑3#–2#楼之间地下车库的造价(含开挖土方)为2,309,236.25元;3、鉴定说明:新华苑3#楼工程中,塑钢门窗、防水、通风三个项目在原工程预算编制书中的工程预算造价为1,825,568.90元;其中的工程直接费为1,576,140.47元,定直费为1,227,162.23元,配合费为36,814.87元。

2007年5月28日,郑州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03年年底,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清欠政策,在国家建设部建设信息网上申报了某置业公司新华苑3#住宅楼拖欠其工程款约800万元(现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仍能查询)。此后该公司历年都向我办投诉其拖欠情况,要求市清欠办督促其偿还欠款。经我办多次协调,某置业公司以工程未决算、存在纠纷和争议为由拒绝偿还拖欠的工程款项。2007年4月18日,市清欠办下发通知,要求市房管局对该案件作为重点拖欠案件进行挂牌督办。

一审过程中,某置业公司对该情况说明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为此,一审法院就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向郑州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调查,郑州市清欠办出具了“情况属实,该情况说明系我单位出具”的意见。

2007年5月31日,某建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2,691,732.48元及2003年6月4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的违约金;2、要求某置业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50万元及2003年5月1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的违约金;违约金均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某置业公司提出某建集团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调查,郑州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某建集团公司就某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问题,曾向该机构反映,该机构也多次与某置业公司有限公司进行协调,要求某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欠款,故某建集团公司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某建集团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另外,某建集团公司还为某置业公司建设临时售楼部和2#楼–3#楼之间的地下出库一座,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上述工程的工程价款,某置业公司至今没有足额及时支付,其应承担给付欠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1、某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255,089.8元及利息;2、某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500,000元和利息。

某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某建集团公司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理由是:1、工程于2003年竣工,某建集团公司收到1,277万元工程款是2004年3月31日,其后直到本案诉讼之前,某建集团公司从未向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郑州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不是独立的机构,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该机构从未和某置业公司联系过。因此,该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律师深度解读】

本案是一则工程款纠纷案例,但涉及承包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导致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制度。诉讼时效存在中止和中断的情况。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使得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包括权利人提起诉讼、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要求、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三种。

就本案而言,承包人某建集团公司于2003完成案涉工程,一直到200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四年间,都没有向发包人某置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但是,在此期间,某建集团公司每年都向当地政府“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反映某置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情况,要求其出面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七十四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本身就是当地政府为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而专门设置的机构,其职能是接受工程款拖欠投诉,并利用行政机关的资源和中立地位,对工程款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平息纠纷。在某建集团公司向“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反映情况后,该机构多次与某置业公司进行协调,但某置业公司以工程未决算、存在纠纷和争议为由拒绝偿还拖欠的工程款项。因此,承包人某建集团公司向“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反映情况并要求其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符合“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应当认定为时效中断。

某置业公司上诉中提出的“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不是独立的机构,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的主张,笔者认为值得探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单位在民事诉讼中成为证人作证,有些问题需要澄清:第一,单位是一个虚拟主体,没有自然人所具备的思维和意识,其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单位是众多自然人组成,其出具的证明材料无法确定是谁的意思表示,如果存在伪证,也就无法追究责任主体。第二,单位在诉讼之前的纠纷阶段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书证。第三,单位事后出具的证明材料,如果没有当时的原始资料支持,很难作为证据对待。就本案而言,“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是纠纷发生后临近起诉前出具证明材料,属于第三种情况。如果严格遵循证据的客观性规则,其证明材料缺乏足够证明力来证实承包人某建集团公司每年都向其反映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真正有证明力的证据是其每年按照办事程序所做的情况反映记录,这些记录形成于纠纷阶段,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因此,本案法院对“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认定欠妥。当然,真正的原因不是因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不是独立的机构,而是其事后出具证明材料缺乏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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