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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支付未明确履行期限,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文字:[大][中][小] 2014-12-04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1997年9月9日,西宁市某粮站与西宁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某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西宁某建公司承建某粮站的综合楼。有关三通一平等前期费用暂由某建公司支付,待工程竣工后由某粮站按实付给西宁某建公司或计入工程总决算中。

1997年12月2日,西宁某建公司将其承包的粮站综合楼工程整体转包给了青海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建筑公司)。后由于青海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重大事故。

    1998年4月10日,青海某建筑公司撤出工地,该工程继续由西宁某建公司承建。

    2000年12月18日,该工程经青海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评定为合格工程,至2001年工程全部交付某粮油公司使用。

2000年2月,根据西宁市粮食局宁粮人(2000)008号文件,成立青海某粮油公司,该公司成立时接收了某粮站的资产;根据西宁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给西宁市粮食局的宁体改字(2000)第006号批复,西宁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更名为西宁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

2005年4月5日,某粮油公司与某工贸公司就粮站综合楼形成《会谈纪要》,双方认定工程款总造价为5,498,751.67元;某粮油公司已付某工贸公司4,746,608.80元;从工程总价款中减去已付款4,746,608.80元、现金及实物价值88,808元、集资房六套270,810元,某粮油公司尚欠某工贸公司392,524.87元。

2007年11月1日,某粮油公司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工贸公司支付延期交工损失费等38.9万元。西宁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2月20日裁决:某工贸公司赔偿某粮油公司延期交工损失38.9万元。

2008年10月15日,某工贸公司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粮油公司付清拖欠的工程款692,524.87元及八年间的同期银行利息95,626.67元;2、某粮油公司偿还某工贸公司垫付的工程前期费用384,559.6元及八年间的同期银行利息51,091元。

2009年3月5日,某粮油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某工贸公司支付延期两年交工违约金692,770元;2、某工贸公司支付银行利息和罚息1,150,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某粮油公司欠付某工贸公司的工程款应认定为492,524.87元,此款应由某粮油公司给付某工贸公司。二、“三通一平”的费用共计108,332元,应由某粮油公司给付某工贸公司。三、案涉工程延期交工两年属实。延期交工的主要原因是某工贸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导致工程基础报废,某工贸公司理应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但某粮油公司基于此事实已于2007年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工贸公司赔偿的延期交工损失中包括违约金692,770元、银行利息449,280元、拆迁、租赁损失334,344元,共计1,476,394元,考虑某工贸公司的实际给付能力,只要求赔偿38.9万元。仲裁裁决某工贸公司赔偿某粮油公司延期交工损失38.9万元。该仲裁裁决现已生效,而某粮油公司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请求的事项也是违约金、银行利息和罚息,诉讼中放弃了拆迁和租赁损失的诉求,与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相同,诉讼要求赔偿的数额与仲裁申请赔偿的数额也大致重合。因此,某粮油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反诉应予驳回。四、关于某工贸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05年4月5日达成的《会谈纪要》对工程总造价和欠付工程款等作了确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某工贸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在2007年11月某粮油公司申请仲裁期间,某工贸公司在其答辩状以及仲裁庭审中向某粮油公司主张过清偿欠付工程款的权利,某粮油公司也认可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此节事实已在仲裁裁决书中予以认定,至此诉讼时效中断。从此时到某工贸公司于2008年10月起诉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粮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某工贸公司工程款492,524.87元、“三通一平”的工程前期费用108,332元;二、驳回某粮油公司的反诉。

一审判决后,某粮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仲裁期间,某工贸公司就工程款未提起反请求,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某工贸公司辩称:该公司一直积极追索工程款,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某工贸公司和某粮油公司于2005年4月5日达成的《会谈纪要》对工程总造价和欠付工程款等作了确定,双方应当按照《会谈纪要》确认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会谈纪要》中未确定欠付工程款履行期限,某工贸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2007年11月某粮油公司申请仲裁期间,某工贸公司向某粮油公司主张过清偿欠付工程款的权利,本案关于诉讼时效的期间应从2007年11月起算,某粮油公司关于某工贸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某粮油公司关于从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492524.87元中扣除10万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会谈纪要》确认某粮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92,524.87元和某工贸公司垫付的前期费用108,332元,某粮油公司应予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部分有误,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粮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某工贸公司工程款392,524.87元、工程前期费用108,332元。

【相关法条链接】

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三、《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四、《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律师深度解读】

本案是一则工程款纠纷案例,但争议焦点是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诉讼时效一般为二年,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可见,诉讼时效的起算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十年的规定则是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本案的特殊性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此可见,履行期限不明确,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发包人履行,但承包人应当给发包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债权人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又称为宽限期或优惠期,自该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应当自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满时计算诉讼时效。1

就本案而言,一、二审法院虽然认为承包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存在细节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某工贸公司向某粮油公司主张过清偿欠付工程款的权利,故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1月起算,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的“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相违背。正确的处理方式应当是在某工贸公司向某粮油公司主张清偿欠付工程款之日起给予某粮油公司一段时间的宽限期,待宽限期满之日起再计算诉讼时效。至于宽限期的具体长度法律没有规定,本案的承包人也没有明确,故应当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另外,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某工贸公司向某粮油公司主张过清偿欠付工程款的权利属于时效中断,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是,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如果诉讼时效都没有开始计算当然不可能发生时效中断。由于本案当事人没有明确债务履行期限,所以诉讼时效一直没有起算,2007年11月某工贸公司要求某粮油公司清偿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是诉讼时效起算事由,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说的中断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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